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强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查处。第三条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实施和监督实施档案法律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章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督察员第四条国家档案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设立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计划单列市、省(自治区)、行署、县级档案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督察员,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档案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调查处理本辖区内违反档案法的案件;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见格式1);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承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案件调查处理和其他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任务;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经验总结和交流;

(六)对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或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第六条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尊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

(二)具有图书管理员以上职称,熟悉档案法律法规;

(三)熟悉档案工作业务,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确实掌握了与档案有关的法律知识。第七条专职或兼职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均发给《执法监督检查证》。国家档案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监督检查证的制作和发放;地方监督员、检查员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和计划单列市档案局制发。第三章档案执法监督检查第八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应与档案业务紧密结合,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确定检查的内容和重点。第九条档案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有:

一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建立档案行政执法举报制度;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档案执法检查;

4.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第十条对下列行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严格,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发现档案损毁、变质、下落不明或者泄露,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拒绝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应当报送备案的文件材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项目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不按规定验收档案,造成档案不全的;

(八)借阅档案不按规定及时归还,经多次催促仍不归还的;

(九)在保管或利用档案馆中涂改、撕毁、丢失档案的;

(十)其他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违法事实和改进要求。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违法案件查处,是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行为的查处。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处《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第十二条违反档案法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进行查处:

(一)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档案法的案件,由同级或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会同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二)公民违反档案法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档案部门违反档案法的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档案法的案件,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