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刑事案件可以调节吗
你说的是调解吗?刑事案件一般是不能调解的
但是我找到的一篇文章可能对你有所帮助:
有点长,如需要请耐心看完
信用卡诈骗犯罪之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童文星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刑事司法现状与问题
信用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狭义的信用卡仅指贷记卡。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中华人民***和国刑法》中“信用卡”含义的解释,即“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法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我国刑法中所指的信用卡应为广义上的信用卡。信用卡作为金融市场的一种重要工具,它的使用为人们带来了便捷和安全,在当今社会得到迅速的普及,但它在深受大众青睐的同时,也产生一些问题。据央行数据显示,截至今年一季度末,我国境内累计发行信用卡1.5亿张。今年第一季度,信用卡逾期6个月未偿信贷总额达49.70亿元,同比增加133.1%,占期末应偿信贷总额的3%。[1]
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几种犯罪形式。有学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犯罪,还包括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中的伪造信用卡罪等。[2]近年来,伴随着信用卡业务的高速发展,加之信用卡业务本身涉及环节多、风险不易察觉、银行对于信用卡发放监管不力等原因,相关的犯罪活动也日趋严重。公安部门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07年10月,全国公安机关***立信用卡诈骗案件2311起,较2006年同期上升40.4%;涉案金额8166万元,较2006年同期上升24.3%。[3]
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刑事司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不能妥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随着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激增,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越来越大,也使很多持卡人成为受害者。而在司法实践中,加害人及其亲属往往在加害人受到刑事制裁后,对要求经济赔偿的民事诉讼产生抵触情绪,继续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积极性降低,导致民事诉讼的调解率很低,逃避民事责任的情况经常出现,增大了民事判决的执行难度,金融机构和持卡人的损失难以追回,不利于此类案件的圆满解决。
2、法律规定存在不足。信用卡诈骗刑事立案标准较低,现阶段该类犯罪的起刑点仅为5000元,对于恶意透支案件的认定来说,其与我国经济发达地区的消费状况已不相适应,并且和鼓励人们使用信用卡在信用额度内(最高可达5万元)刷卡消费的理念存在矛盾。实际生活中不少人都是由于工作忙、没有收到账单等原因忘记按时还款的,而在恶意透支犯罪的法律规定中,对发卡银行催收还款的标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之间的界限没有明确,导致信用卡诈骗犯罪成案较为容易。信用卡诈骗罪并处罚金较重,最低也达2万元,存在加害人在偿还欠款之后无力交纳罚金被判处实刑的情况。
3、刑事司法面临压力增大。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07年受理信用卡诈骗案件9件,2008年受理21件,2009年截至6月份则受理25件,呈逐年递增趋势。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诈骗钱财的方式呈现多样性,犯罪手段日趋复杂,团伙犯罪屡屡出现。例如有的不法分子使用信用卡从超市、电器城大量购买商品后,将商品以较低价格售出,套出大量现金,再用一部分现金进行分期付款或最低还款,这样既能占用大量现金也能拖延还款期限。有的不法分子办理多张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取得大量现金用于向他人提供“小额贷款”,并且以此作为赚钱谋生的方式。这些新情况给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增加了难度。
二、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在西方被害人学产生;被害人权利保护复兴;监禁、矫正政策濒于失败,司法资源严重浪费;利益恢复理论兴起等背景下产生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对于它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到的“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4]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5]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6]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属于一种诉讼行为。在达成协议过程中,受害人和加害人得到较高的实体处分权,国家尊重受害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受害人能够自主决定与自己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这包括通过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来解决刑事纠纷,弥补自己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在这一过程中,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优先于国家对加害人追惩权的实现。
近年来,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关注和研究该项制度的同时,各地政法机关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了有益尝试,例如:2003年7月北京市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议纪要》,对办理轻伤害案件进行规范,规定“对确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加害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或部分承担被害人医疗、误工等合理赔偿费用,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的,可由双方协商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此类案件,在被害人向政法机关出具书面请求后,可以按照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等从宽处理。……”[7] 2006年5月,上海市公检法司联合制定《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对于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公检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公检法机关可以分别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准予当事人撤诉、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8]浙江、安徽、江苏等地也相继进行了类似的探索。但这些刑事和解方面的尝试基本上涉及的都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轻伤害案件,像信用卡诈骗这类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及公私财产的犯罪则较少涉及,原因在于刑事和解的内容目前只体现在我国就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中,对于公诉案件未规定可以适用。解决的根本还是从法律规定上明确确立刑事和解制度。
三、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信用卡诈骗案件审理的合理性
刑事和解的优势效用在于能够更好的保护被害人利益,有利于加害人改过自新,提升纠纷解决的满意度,提高诉讼效益,这使之成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有效机制。当然并不是所有犯罪案件的处理都可以引入刑事和解,如危害国家安全、贪污贿赂类犯罪就不能适用,这是由案件性质、犯罪对象与客体、公众观念等原因决定的。下面就信用卡诈骗犯罪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作出分析。
(一)在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被害方权益,妥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由于和受害方协商对话的结果会直接影响到加害人是否会受到刑事制裁或者制裁轻重,这就促使加害人积极参加到对话中来,向对方赔礼道歉、真诚忏悔,努力与受害方达成协议,以全额或更高的赔偿数额补偿对方的损失,这样能更好的平复受害方的创伤,比通过再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更加迅速、实惠的弥补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减轻了诉讼之累。
2、有利于加害人的改过自新,使他们可以尽早地复归社会
信用卡诈骗案件大部分都属于判刑结果较轻的刑事案件。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08年审结的21件该类型案件***涉及被告人21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5-7年的2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4人,拘役1人,三年以下有期或拘役宣告缓刑的14人。2009年1-6月份审结的19件案件中涉及被告人21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3-5年的1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5人,拘役2人,三年以下有期或拘役宣告缓刑的13人。上述***计42名被告人中,判处短期自由刑以下刑罚的为39人,占总人数的93%。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对短期自由刑这一刑种存在着不少非议,认为由于它时间短并不能起到教育纠正的目的,反而容易使罪犯间“交叉感染”、产生“标签化”效应,浪费社会资源。
客观上讲,这些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信用卡诈骗案件,给被害方造成的创伤并不是很深,尤其对银行而言不存在心理伤害问题。一般情况下,在加害人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并积极道歉、诚恳悔过后,能够获得对方的谅解和宽容,受害方并非一定要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按照现行法律制度,加害人一旦被提起公诉,一般就面临着被判处刑罚的结果。对于加害人来说,判处何种刑罚都会给其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不可避免的会被开除公职、军职、终止学籍,失去从事某些职业的资格,给将来的工作生活蒙上巨大的阴影。随着信用卡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这类轻微犯罪人的数量也会越来越多,对于社会来说,应该给予他们更多的人文关怀,而过多罪犯的产生也不利于和谐稳定的局面。
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后,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仅以较轻微的方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占很大一部分比例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的加害人就免于因一时之过被永远贴上“ 罪犯”的标签,让他们重新拥有获得更好前途的机会,有利于改过自新,不至于自暴自弃,再次危害社会。也能够减少服刑罪犯数量、减轻社会负担,修复加害人与受害方之间的关系,恢复社会生活常态。
3、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诉讼效率是当前社会比较关注的司法问题之一。就刑事司法而言,提高诉讼效率不仅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缓和办案经费的紧张,更重要的是使犯罪分子及时得到惩罚,使被害人早日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和物质上的补偿。[9]如前所述,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大部分案件都属于危害程度较轻的刑事案件,基本上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制度予以解决。这样能大大提高办案速度,使犯罪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妥善及时的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在加害人认罪的情况下,能更轻松地查明案件事实,减少查处该类案件的成本,缓解办案压力。此外,还能够提高公众对纠纷解决的满意度,减少上诉、申诉、上访案件,并省去了民事诉讼及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程序,减轻民事案件的执行难问题。
4、有利于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步发展完善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贯彻执行这一政策[10]:(1)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2)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3)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4)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正符合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在处理信用卡诈骗案件的过程中,对占大多数的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案件,通过刑事和解制度予以解决,体现了保障人权和当宽则宽的精神,使大多数加害人能够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从而化解矛盾、消除对立,有利于把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查办那些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金融诈骗案件中去,做到突出重点、区别对待。而在目前刑事和解尚没有形成制度体系的情况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则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充足的刑事政策依据。”[11]
(二)在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和解”在我国的古代诉讼文化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虽说现代刑事和解理论兴起于西方,但“我国传统文化中以‘天人合一’、‘以和为贵’等理念为代表的合和文化才是如今刑事和解制度的真正文化基础和理论渊源”。[12]我国自古就强调各种社会关系的和睦相处,反对以诉讼解决纠纷,提倡用调解的方式处理问题,主张以情理来教育民众,化解矛盾。“以‘人情’及其关系为主题和根本,伦常为重,利害为轻;情义为重,讲理为次;教化为主,刑罚为辅;灵活性强,形式性弱;这就是原典儒学渗透刑政法律的‘礼法交融,儒法互用’”。[13]这种传统的“和谐”观、“情理”观一直影响至今,在我国的现行司法制度中也被体现出来,民事调解制度的成功运用就证明了和解理念的生命力。因而根据国情,制定和运用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其生长的土壤,能够为民众积极接受,会取得良好的效果。
就信用卡诈骗犯罪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而言,该类犯罪中大部分都属于轻微的犯罪案件,加害人的主观恶意较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单个案件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不严重,因而可以率先在办理此类轻微犯罪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
1、从双方立场上分析,该类案件的加害人与受害方容易达成和解。
对于重视获得补偿的被害人和有支付能力的加害人而言,从和解中获得的利益要大于从正规诉讼程序中获得的利益,这也是和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强大生命力的重要原因所在。[14]信用卡诈骗案件大部分属于轻微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受害方心理情感方面受到的伤害比其他普通犯罪要低得多,对加害人的报复欲望不是很强,更多地是重视财产损失的补偿。以银行为例,它生存发展的首要目的就是使企业能够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因而它最关注的是对被骗取资金的追索和诉讼效益,对于加害人的刑事处罚要求排在第二位。实践中甚至存在银行本可以通过民事程序以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但由于不愿垫付诉讼费,且通过刑事诉讼银行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所以转而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讨钱款的情况。对于那些轻微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如果加害人能够及时赔偿银行的损失,银行一般不会刻意追求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对于加害人来说,由于能够被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这就促使其积极地投入到对话协商中来。而由于数额不大,加害人及其亲属一般也有经济能力赔偿损失。双方通过对话达成和解后都能够受益,进行对话谈判的可能性要远大于其他普通犯罪。
2、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此类案件带来的消极影响较小。
由于该类案件主要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及公私财产,较少涉及道德伦理、公序良俗问题,进行刑事和解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不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犯罪经常会在救助弱者和实现刑罚正义之间产生矛盾,司法机关可以在较为轻松的条件下主持和解工作。轻微信用卡诈骗犯罪个案涉及的犯罪金额较少,一般加害人及其亲属能够负担得了,在和解过程中很少会出现不同加害人因赔偿能力悬殊导致处罚结果不平等的问题。
四、信用卡诈骗犯罪刑事和解的制度构建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治国理政的总体目标,也是制定各项司法制度的政策理论依据。有学者指出,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15]正确的制定和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将会使之成为一个很好的“调节器、化解器”。但在我国现阶段,来自传统理念、配套制度、司法人员素质、民众宽容度等方面的影响,是引入该项制度所必须考虑的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应当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但要将之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使刑事和解与诉讼裁判同为纠纷解决方式,在不同的范围和轨道内并行不悖,相得益彰。[16]信用卡诈骗案件数量大、大部分案件社会危害性轻、涉及公***利益、道德伦理方面因素少、受害方更注重挽回经济损失等方面特点使得该类案件在适用刑事和解时遇到的阻力更小,能够成为构建和完善我国刑事和解机制的“试验田”。下面就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中的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的看法:
(一)信用卡诈骗案件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信用卡诈骗案件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应包括受害人、加害人及司法机关。其中受害人包括持卡人和银行。对于银行这种法人受害人能否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目前尚有疑问。笔者认为,对于法人受害人来说同样存在着要求恢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问题,通过刑事和解一样有利于它们权益的保护。就受害人为银行的轻微信用卡诈骗案件而言,如前文所述,适用刑事和解能够更好地弥补银行的损失,且信用卡诈骗犯罪大部分都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这些案件社会危害性小,不涉及公序良俗等问题,双方更容易达成和解。信用卡诈骗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也需要刑事和解这样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来予以应对。所以银行这种法人受害人完全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和条件
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和前提条件,防止刑事案件处理的随意性和不公平性。
1、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应严格遵循自愿原则。受害方和加害方必须是完全出于自主意识决定进行对话,防止公权逼迫、直接利益牵制等情况的出现。
2、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加害方必须认罪并真诚悔过。加害方应完全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地向受害方表示歉意,陈述犯罪过程,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如果一名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却毫无悔意,甩出钱来和解,说明此人蔑视法律的权威,人身危险性没有真正的降低或消除,是不符合和解条件的”。[17]对于银行来说,不能因急于追回钱款补平账务,而不考虑加害方的认罪态度,与其达成和解。此外,对于此前已经就此类案件和解过一次的加害人,再犯此罪不能再适用刑事和解。
3、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和公***利益。
(三)信用卡诈骗案件受害方与加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法律应对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后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使刑事和解成为免除、减轻、从轻处罚的一项依据,这是构建信用卡诈骗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前提。对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应认可其效力,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规定检察院有权根据情况做出相对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规定法院有权作出免予、减轻、从轻处罚的决定。对于信用卡诈骗犯罪还需指出的是:达成协议后加害方偿还了受害方全部损失的,法院如做出对主刑从轻或减轻的决定,一般还应做出完全免除罚金刑的决定,这样有利于提高加害人达成和解的积极性,这是受害人权益保护优先于国家对加害人追惩权的体现。协议一经签署,就表明被害方放弃追惩权,加害方也必须履行协议规定的赔偿义务,除非情势变更,双方不得反悔。刑法也可以增加一些如社区服务、公益劳动这样的非刑罚处罚方式,有利于加害人复归社会。[18]
(四)信用卡诈骗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在刚开始制定、运行刑事和解制度阶段,不宜将其适用范围规定过宽。对于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应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案件。可考虑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罚金”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划为可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
(五)信用卡诈骗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能进行刑事和解,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和解只能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检察院或法院主持进行。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的首要职责是查清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虽然通过加害人与受害方达成和解的方式可能解决纠纷,但犯罪事实还是必须要查清楚,这是达成刑事和解的基础。2、假如在没有搜集到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达成了和解,侦查活动不再进行,一旦当事人事后反悔,而某些重要证据无法再收集,会导致案件难以处理。3、刑事和解机制的运行同样需要监督和制约。仅在侦查阶段就以此方式结案,而没有司法机关的介入,不符合刑事诉讼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不能保证案件办理过程的公开公正。综上,在刑事和解机制制定实施的摸索阶段,不宜在侦查阶段就适用该项制度,信用卡诈骗案件刑事和解应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进行。
小结
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修改,对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对罪刑法定、程序正义原则的信仰有一定的冲击,司法机关、社会公众对它有一个逐步接受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考虑这些情况,稳妥起见,可以先出台试行规定,选择如轻微信用卡诈骗这样的一类或几类案件先行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这样做的好处一是有一个缓冲期,可以在实践过程中总结经验、发现不足,为全面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做好准备;二是让公众看到这一制度的优势效用,有助于公众逐渐接受这一新的刑事司法理念。三是在这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即使出现问题,也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反响,不会影响到这一制度的成长发展。四是有利于解决信用卡诈骗犯罪这样的大批量增长案件,缓解司法压力。于实施取得一定成效后,再进一步修改相关法律规定,扩大适用案件的种类和范围,全面推行该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