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杰(男,21940年8月出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孙×林(男
民事判决(适用于一审民事案件)
(2001)×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杰,男,1年8月265438日出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退休干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
被告孙×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XX省XX县XX乡人,系XX制药厂工人,住XX号。XX市XX街X栋X。
被告被告知解除收养关系的上述案件,我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孙×杰称原被告是伯侄关系人。1996年8月,在被告父母的要求下,原告在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后,接受被告为养子。同年9月1日,被告人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到自己的城市,并找到了工作。先后在XX公司、XX制药厂当工人。在随后的日常生活中,原告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还为被告买衣服、鞋子等东西。关系一直很好。1999年5月后,被告以与原告在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为由,于当年8月搬离原告房屋,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01 10月上旬,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激烈争吵。2006 54 38+0 10 10月23日晚,被告及其生母趁家中无人之机,为原告购买了一台价值4000余元的彩色电视机,仅使用两个月。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返还电视机,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林辩称,与原告的养父养子关系确定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关系一直很好。1999年8月,因原告不支持被告结婚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于是被告搬到了自己工作的药厂,原告不再给零花钱,但被告逢年过节买些吃的来看原告。2001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他的妻子出于某种原因拒绝照顾他。被告请了假,买了食物和日用品,在医院照顾原告。被告将其月薪65,438+0,000余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近几年,* * *支付给原告近3万元。到1999年8月,他从原告那里只得到不到1000元的零花钱和物品,于是将原告的彩电搬走,作为被告结婚的一点补偿,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工资剩余的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养父养子关系形成后,已和睦相处三年。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的分歧产生矛盾,被告移动原告电视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在养父养子关系形成后,已和睦相处三年。被告支付原告作为人子的工资,原告除支付全家生活费外,还支付被告零花钱,给被告买衣服。其已经尽到了作为父亲的义务,没有理由返还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但考虑到原被告是养父养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请假照顾,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帮助也是合理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孙×杰与被告的父子关系。
2.被告孙×林将电视机返还原告孙×杰。
3.原告孙×杰付给被告孙×林结婚补助费3000元。
4.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张×××法官
人民陪审员朱XX
人民陪审员王XX
2001 65438+2月3日
(研究所盖章)
这份文件与原始支票相同。
职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