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建构检察机关的司法责任制
最高检《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目标:健全司法办案组织,科学界定内部司法办案权限,完善司法办案责任体系,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一、《意见》规定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1、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
2、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监督制约相结合;
3、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相当;
4、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
二、检察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七项办案事项须检察官亲自承担。《意见》规定检察官应当亲自承担7项办案事项,即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重大案件组织现场勘验、检查,组织实施搜查,组织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决定进行鉴定;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主持公开审查、宣布处理决定;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出席法庭;其他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事项。
三、健全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实行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两种办案组织形式。《意见》明确了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办案组可以相对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成,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作为办案组负责人承担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等工作,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其他检察官在主任检察官的组织、指挥下从事具体的办案活动。
四、明晰各类检察人员职权,检察长应履行十项职责。《意见》从五个方面明晰了各类检察人员的职责权限:一是完善了检察长职责,明确了检察长对案件的处理决定权和行政管理职能。二是原则规定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履行职责,同时,要求省级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检察业务类别、办案组织形式,制定辖区内各级检察院检察官权力清单。三是界定主任检察官除履行检察官职责外,作为办案组负责人还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四是明确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作为检察官在司法一线办案,同时,规范了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五是明确了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办理案件的职责。
《意见》明确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履行十项职责:决定是否逮捕或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决定是否起诉; 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意见或提请抗诉,决定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以及复议、复核、复查;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决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重要侦查措施; 决定将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主持检察委员会会议; 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 主持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对检察官进行考评; 组织研究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法律规定应当由检察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五、检委会运行机制实行五项改革,检察官可向检委会请求讨论案件。《意见》围绕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中与司法责任制相关的内容,提出了以下五项改革措施:一是规范了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具体案件的范围,划分与检察官、检察长在司法办案中的界限。二是明确了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部分资深检察员组成,强化了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三是赋予检察官可以就所承办案件提出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请求权,完善了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四是完善了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机制,提高了案件决策的科学化水平。五是提出了建立健全检察委员会决策咨询机制等改革措施。
《意见》规定,检察官可以就承办的案件提出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请求,依程序报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检察委员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六、健全检察管理监督制约机制,检察官办案信息将全程留痕。《意见》要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对司法办案工作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全面记录办案流程信息,全程、同步、动态监督办案活动,对办结后的案件质量进行评查。
《意见》指出,当事人举报投诉检察官违法办案,律师申诉、控告检察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有迹象表明检察官违法办案的,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检察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意见》要求,建立以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办案质效、司法技能、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业绩评价体系,评价结果作为检察官任职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建立办案质量评价机制,以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办案质量进行专业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意见》强调,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平台、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法律文书公开平台、辩护与代理预约平台,推进新媒体公开平台建设。
七、检察人员可被追究三类司法责任《意见》明确了司法责任的类型和标准,并分别列举了各类司法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免除司法责任的情形,增强了司法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
《意见》根据检察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将司法责任分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三类。
《意见》明确了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实施11种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 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 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意见》规定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的;错误羁押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举报控告材料或其他案件材料、扣押财物遗失、严重损毁的;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等8类后果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意见》强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八、完善司法责任追究程序,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等情形启动问责机制《意见》把司法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并从司法责任的发现途径、调查核实程序、责任追究程序、追责方式、终身追责等几个方面完善了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机制。
《意见》规定,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受理对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违纪违法行为和司法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一律启动问责机制,核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
《意见》要求,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及时向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检察官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重大过失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当事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辩解、申请复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检察人员不服处理决定的,有权提出申诉。
《意见》明确了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人员将面临的三种追责方式。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以及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