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分析

(1)该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该通告适用对象特定(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且不能反复适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故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

(2)此案的被告是市政府,因为市政府是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25条第一款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事被告。

(3)此案乙、丙、丁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4)本案中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即在法律一般禁止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根据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不能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许可证,因为乙、丙、丁不纯在违法行为,不纯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