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概括的故意,用对了吗
刑法中概括的故意,用对了吗?
在常见刑法理论中,初学者总是感觉一罪和数罪难以区分,其实真正难点在于故意和过失的认定,故意之中概括的故意更是让人难以区分,在分析案情的时候常发现有乱用的现象,本文试图对刑法中“概括的故意”进行梳理:?
(一)实务部分
例1:甲召集乙、丙,并与丁、戊约好地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把丁刺成轻伤,戊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把丙刺成重伤。
分析:聚众斗殴罪中经常涉及概括的故意,甲、乙、丙三人打丁、戊二人的哪一个,从故意的认识上,都在***同犯罪中概括的故意范围内,甲把丁刺伤(轻伤),对于轻伤后果仍可以用聚众斗殴罪来评价。甲、乙、丙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丁、戊二人打甲、乙、丙三人的哪一个,从故意的认识上,都在***同犯罪中概括的故意范围内,戊把乙刺成重伤,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然而丁与戊是***犯,对丁的行为评价为聚众斗殴还是故意伤害,需要分清是否戊实行过限而由戊承担责任。如果乙的伤是轻伤则不存在需要判断实行过限的问题,可以用聚众斗殴罪来评价。
本例中,概括的故意解决的是行为对象的数量问题,打一个人还是打两个人,打哪一个的问题,并不能解决打的程度问题,把谁打成重伤的问题。(对实行过限问题小编另起草一篇讲述)
例2:甲在街上晃荡寻找盗窃目标,看见乙家门前停着小轿车,没有熄火,甲逐跳上车把车开走。乙不到一岁的孩子放在车后排座位上。车后面有备用轮胎。乙把车开走后数十天内,数名警察连续寻找该车和婴儿。
分析:甲出于盗窃财物的目的把乙的车开走,轿车、轿车的备用轮胎以及车上其他能作价的财物均属于财产法益,可以认定甲对此些财物有窃取的概括的故意,甲不需要知道车上具体有哪些财物以及财物的价值。
乙在知道该车上有婴儿而没有送回,另构成拐骗婴儿罪,如果婴儿没有得到照料而死亡,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于车上的婴儿来讲,婴儿的人身安全属于专属法益,而偷盗婴儿和盗窃财物侵犯的是不同的罪名,因而在本例中不需要考虑盗窃财物与婴儿是否属于概括的故意,因为概括的故意解决的是一个罪名里的行为对象问题。
?(二)理论部分
刑法理论对故意的种类,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
根据故意的认识内容的确定程度可以将故意分为确定的故意与不确定的故意。
一般认为,犯罪的实现(发生结果)是确定的,就表明有确定的故意。意图是指行为人把犯罪结果作为目的情况,不要求行为人认识结果确实要发生。确知指行为人认识到结果确实要发生的情况,不要求行为人以犯罪结果为目的。
不确定的故意包括未必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择一故意。未必的故意指发生结果本身不确实的,但认识到或许会发生结果,而且认为发生结果也没有关系;概括的故意指认识到结果的发生是确实的,但结果发生的行为对象不特定,即行为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行为对象发生结果是不确定的场合;择一的故意指行为人认识到数个行为对象中的某一个对象确实会发生结果,但不确定哪个行为对象会发生结果。
注:故意的分类、确定的故意、不确定的故意、概括的故意等概念部分来源于张明楷的《刑法学》第四版,2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