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写一部刑警题材的小说,有哪些经典案例?

原告:徐,女,17岁,童塘村村民,高中生。

诉讼代理人:倪振阳,浙江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村村民,原告生父。

被告:金,村村民,原告的生母。

被告:徐佳,同堂村村民,原告的二叔。

被告:许仪,同堂村村民,原告的妹夫。

案由:继承权纠纷

徐某某,浙江省永康市桐塘村村民,系第三、第四被告人之弟。他因为40多岁未婚,在1985和失去前夫的张结婚。婚后两年,没有孩子。

1987年9月中旬,原告于出生第15天被徐某某、张某收养。1989、1990年,养母、养父相继去世,原告年仅三岁。由于没有合适的监护人,原告的亲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着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租住在同村的家中,承担起对原告至今的监护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村两委和邻居互相关心,宣布原告和解并分配责任田,照顾孤儿,给予作为原告监护人的原告亲生父母大力支持,使原告重新享受到人间真爱,孤儿健康成长。然而,在养父去世9年后,5438+0999 11年6月,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将原告拥有的养父遗产处分给“亲生哥哥”。此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按照约定占有了原告养父的遗产(主要是三套房子)。

2002年,村里分配征地款时,原告以没有继承养父的遗产,受亲生父母监护为由,被剥夺了村民待遇。原告父母觉得事情严重,于是委托浙江创信律师事务所,并指定律师倪振阳代理此案,于2003年9月起诉维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及第三、第四被告主要围绕以下几点展开:

1.原告徐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养父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是弃婴,依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订)》(1995)第四十五条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生育的规定处理”。徐某某、张某某收养原告违反了上述不得收养弃婴的规定,故收养关系不成立。即使当时收养关系成立,但养父母去世时原告才三岁。此后,原告被亲生父母领回,并与养父母分离,重新确立了与亲生父母的亲子关系。所以收养关系已经不存在了。

原告认为,原告与徐某某、张某某的收养关系成立且有效。

1.自1987年9月原告出生第15日起,原告被徐某某、张某收养。这是原告的亲生父母徐某某、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得到了包括第三、第四被告在内的徐家的一致认可,并得到了村委会的支持。原告的户口本、四被告与许的协议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是收养法是4月1992生效的。原告于1987年9月被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和法律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认可,或者有关组织证明明确载明养父母与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法律手续,但应视为收养关系。”根据规定,原告与徐、张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客观存在,合法有效。

2.原告养父母去世后,原告由生父母抚养(监护)是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法律没有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养父母死亡后自然消失,也没有规定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因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主张收养关系已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

2.四被告通过签订协议对徐某某、张某某遗产作出的处分是否合法有效。

三、四被告认为,一、二被告是原告的监护人,有权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四方签订《协议》,约定徐某某、张某某的遗产归第三、第四被告所有,是原告亲生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四被告签订“协议”处分原告养父母遗产无效。原因是:

1.原告养父母的遗产由原告继承,依法归原告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如果第一顺序没有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本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等。约定原告作为养父母遗产的第一继承人已经去世,原告是养父母徐某某夫妇的遗产唯一继承人。因此,自原告的养母、养父死亡后,原告养父母的遗产归原告所有,属于原告的财产。

2.四被告签订的处分原告财产的协议内容无效。

如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养母、养父分别于1989年、1990年死亡,其遗产由原告继承并归原告所有。然而,9年后的9月,1999(原告名义年龄仅为13),四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养父的遗产归其亲生兄弟所有,未成年遗产由原告徐的亲生父母王某、金某掌管,自愿约定原告不接受(继承)其养父的遗产。”这个协议是非法的,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二)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三)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由监护人管理。四被告签订协议,将原告的全部财产处分给第三、第四被告,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剥夺了原告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该协议处分原告财产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违法无效,应予撤销。

3.原告养父母的遗产(三套房子)是否应归第三、第四被告所有。

第三、四被告认为,四被告于1999年9月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占有、使用原告的财产,至今已有五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三套房屋应当归其所有。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第四被告依据非法无效的《协议》占有、使用原告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今年才16岁,主张其合法权益在20周岁之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它不属于占有人所有,因为两被告实际上已经占有了它五年。

法院认为

经三次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徐某、张之间的收养关系未按收养法律、政策规定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与徐某夫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实际形成,且该关系已被群众认可,且原告作为徐某夫妇的养女被纳入徐家家谱,故原告与徐某夫妇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产权房屋是徐某某登记的,是徐某某的婚前财产,且张某先于徐某某死亡,故该房产应属于徐某某的个人遗产。原告作为徐夫妇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徐的遗产。被告王、金擅自处分未成年人财产,与被告、签订的处分原告继承权的协议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继承权,故四被告于1999年9月签订的协议无效,徐的遗产应依法由原告继承。被告、占有的徐的遗产,应返还原告继承和享用。原告请求确认四被告于1999年9月签订的《徐遗产处分协议书》内容无效,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佳、许仪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及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四被告于1999年9月签订的处分原告继承权的协议内容无效。

2.被告、许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徐某某在同村的房产三套返还原告继承。

宣判后,被告人徐佳、许仪没有上诉。但其并未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于2003年底被法院强制执行。

分析认为,本案原告三岁时因养父母不幸去世而获得遗产,十二岁时因亲生父母和叔叔的行为而被剥夺,十六岁时求助法律依法追回遗失物。这无疑是一个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成功案例。

本案最大的特点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不是他人,而是原告自己的亲生父母和叔叔。因此,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遇到了法律障碍:

1.监护人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之一作为监护人: (一)祖父母;(2)兄弟姐妹;(三)其他近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近亲属中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对指定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原告养父母死亡后,原告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自然恢复。因此,亲生父母自然不能成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幸运的是,原告三岁从养父母处死亡时,其亲生父母实际上对原告履行了监护和抚养义务,原告亲属、村民委员会和群众均无异议。到起诉时已经过去了13年。因此,原告的亲生父母是事实上的法定监护人,法院未提出异议。

2、诉讼主体的确定。因为签订协议,处理原告养父遗产的一方是原告的亲生父母,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三)项规定了监护人的主要职责,“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维护时,监护人应当依法代表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但本案中,侵权人是原告的亲生父母(监护人),无疑是本案的被告。如果由亲生父母(监护人)代理诉讼,亲生父母当然会作为原告出庭。这样就变成了起诉自己的情况,明显违背法理。既然监护人不能代理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那么应该由谁来履行监护责任,包括请律师代理?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这是现行法律的空白。如果想等到被侵权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再主张权利,就会导致明知被侵权而无法维权的情况,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下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当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明确规定由谁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校园法案例分析(1)

案例:寒假又开始了。一年级3班学生报名时,郭老师又强调了发型。讲真,“穿衣戴帽,各有千秋”,留什么样的发型本来就是小事,现在很多学校却把它当成了大事。原因是命令中学生留发型的不是教委,不是学校,而是歌手、影星、明星。学生被形象定位,结果不选最好学校的学生往往给人“街头流氓”和”。

三天后,班里男生苏某依然保持着很长的中分。一天中午放学后,郭先生把他叫到办公室。老师问:“你知道老师要求全班同学的发型要求吗?这也是全校的统一要求,知道吗?”“我知道。”学生低声回答。“知道吗?你知道你为什么没动吗?”老师的声音有点生气。“我在家不管,也没办法。”学生们有理有据。就这样,师生对话中的火药味越来越浓。最后,老师打开抽屉,拿出一把剪刀。他说:“我给你切。”苏某一边辩解,一边说:“好吧,好吧,我自己来处理,好吗?”说完跑出了办公室。

当苏回到家时,他的父亲正在喝酒。我看到儿子昂着头进来,就大叫起来,以为他儿子在外面又打架了,惹事了。当我听到整个故事时,我带着一点酒精冲进了学校。看到郭老师一开始还算理智,后来就破口大骂,在场的老师都傻眼了。

就在大家上前劝说的时候,家长还是拒绝了。满头银发、即将退休的女教师乔某上前一步,说“让你无法无天”,给了扶苏一个嘴巴。我不知道是这一巴掌的效果还是扶苏的酒应该醒了。反正之后的骂我听不到了,但我听到扶苏反复强调:“正月里砍头死的又不是文革,凭什么给孩子剃头……”这时,外面已经有很多人了。为了解决矛盾,年级主任把他们带到了校长办公室。

校长热情地接待了他们。巧的是,校长刚刚上完教育法的课,听了大家的陈述后,认为这是一个典型案例,这也是一个对大家进行法制教育的好机会。校长认为,解决矛盾最好的办法就是学法律,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第一,校长跟家长说,你看到孩子剃光头就心烦。大家都能理解,你也可以反映意见,但是不允许来学校吵闹,侮辱老师。这是违法的。校长翻开《教师法》,翻到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校长征求家长的意见:“你认为我们应该在学校还是在其他地方解决这个问题?”家长赶紧说错了,愿意道歉。他们站起来,向郭老师深深地鞠了一躬。

然后校长转向郭老师说:“你对学生要求严格,对工作认真负责,这很好,但是你没有适当地尊重学生的人格。“校长翻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发现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在这一点上,郭先生应该向学生道歉。此时,郭先生为自己的鲁莽感到愧疚。通过校长的话,诚恳地向学生和家长道歉。对于乔老师,校长笑着批评她说:“你站出来主持正义不容易,但你不应该用违法的行为去制止违法的行为。这样下去,岂不是添乱?“乔老师马上为自己的大度向父母道歉,并说校长批评他是对的,他真的不应该遇事不冷静。

案例分析:校长基于法律的分析,对本案中的行为非常清楚。通过这个案例我们需要看到的是,类似事件在学校教学活动中屡见不鲜。老师强行剪学生头发,不仅仅是这个老师的行为,也是家长来学校“找茬”的事实。当这种事情发生时,应该按照现有的法律进行处理,虽然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但是,我们也可以参考一些类似的规定或者法律的精神来解决。知法懂法,具有法律意识,是对每个公民的要求。大家在遇到事情的时候能够冷静思考,注意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这对于保证学校的正常教学程序非常重要,也是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前提。

校园法案例分析(2)

老师误伤学生。

案例:本案原告张馨心,男,10岁,小学生;被告是原告的老师王世徵,男,28岁;第三方是原告的学校和某镇教育办公室。

原报道称:6月1992日上午,第一节课,因同桌上课不专心,老师王世徵用竹制教鞭拍打学生陈某的桌面,给陈某上了一课,不料打断了教鞭。碎片飞进了我的左眼皮和眼角膜,治疗后没有效果。1992 7月13经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眼外伤,瞳孔闭锁。1992 . 8 . 20到某眼科医院检查诊断为陈旧性眼部钝伤(角膜血斑)。现要求被告赔偿本人药费、亲属误工费1800元、本人伤残生活补助费27500元、* * * 30450元。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执行公务(上课),用教鞭击打课桌,警告违反纪律的同学。不料教鞭断裂飞出,刺中原告左眼皮。后来原告拔了,我当时没注意到。后来才知道,原告曾多次向校领导和班主任建议去医院检查治疗,但原告家属说:只是严重的热毒,不用麻烦了。后来因为没有及时找专科医院治疗,眼睛瞎了。所以,我不应该负全责。

第三人陈述:原、被告描述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均为事实。因为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没有故意造成原告失明,我们希望合理解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世徵在1992年6月9日第一节数学课上,检查学生背诵乘法口诀的情况。由于学生背不出来,又东张西望,被告人用教鞭拍打陈的桌子,以示警告和集中注意力。但在掌掴时,不料一根比牙签还小的竹片飞进了陈的同桌,即原告左眼眉下的眼睑(因原告身体不适躺在桌子上),原告立即将其拔出,感到疼痛、出血时小声哭喊。被告发现后,停止上课询问是否生病并检查眼睛,并将原告叫到卫生站看病。因为原告当时不想去,班主任直到中午才骑车送她回家,第二天原告继续上学。刚开始的一两天,父母认为问题不严重,以为是热毒引起的,没有重视。原告感觉眼睛酸得睁不开后,原告亲属带着原告到卫生站、卫生院、人民医院等地进行治疗。期间,* * *花了221.06元医药费。后来因为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于7月1992住进了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眼外伤,瞳孔闭锁,医药费***339元。以上有医疗费用单据* * * 560.06元,无单据668元。1992年8月20日,经双方同意,被告与原告到广州中山医学院眼科门诊再次检查,诊断为陈旧性钝性眼球(角膜血斑)。整个医疗过程中,* * *花费1248元,其中被告支付600元(包括去工厂检查的200元)。1992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30450元。

法院认为,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费、误工费、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在整个事故中,被告虽无主观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左眼完全失明,成为终身残疾,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损害发生在教学过程中,第三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经过调解,双方各执一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世徵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后生活费3600元(含已支付的600元),第三人赔偿人民币2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案例分析:教师在教学和管理学生的过程中,有时会因故意或过失而对学生的健康造成危害。伤害发生后,往往会引发赔偿诉讼。原告是肯定的,他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学生,但是被告的认定比较复杂。总结一下,有几种情况:(1)被告是学校;(2)被告是教师;(3)学校和教师是共同被告;(4)学校是被告,老师是第三人;(5)教师是被告,学校是第三人。本案反映的是第五种情况。本书赞同第一种做法,认为将学校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因为教师对学生造成的损害是教师职务行为造成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老师什么都不负责。除了行政责任,还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教师追偿部分或部分由学校赔偿的费用。

校园法案例分析(3)

老师擅自拆学生信件,导致学生坠楼。

案例:

原告:杨新宇,男,18岁,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街10号。

被告: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福行,董事长。

第三人:王斌,男,53岁,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教师兼班主任。

第三人:陈丽敏,男,23岁,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教师兼校团支书。

第三人:杨国祥,男,44岁,杨新宇之父。

原告杨新宇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88、10年10月26日下午,班主任王斌趁我不在教室之机,翻我书包,从钱包中翻出校外女生来信,并将信及书包带到办公室。我得知后,就去要了。王斌让我把信说清楚,不然就不给我书包。为了防止信的内容扩散,我拿起信和书包就想走,但王斌不让我走。校队秘书陈丽敏走过来,一把抓住我,要我把信拿走。我急忙把信塞进嘴里。陈丽敏打了我的脸,挠了我的嘴。他拿不到信,带我去了三楼的阅览室,锁了门。为了摆脱老师的殴打,我跳上窗台,试图从窗口逃走。这时听到有老师尖叫,我慌忙从三楼窗户摔下楼,造成骨折、肺出血等多处严重后果。除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尚有父母因陪护旷工损失收入及营养费用1300余元。要求被告承担我受伤治疗的全部费用,赔偿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负责解决我今后的生活问题。

被告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辩称,原告无故缺课,班主任王斌将原告的书包和钱包拿到办公室,防止其放在课桌里的东西丢失。怕钱包里有钱,他打开钱包,找到未开封的信封,拿出信纸,一看是原告的早恋信,就放在了桌子上。这时,原告闯进办公室,王斌找他谈话,找出旷工原因,进行说服教育。原告不服指令,突然从桌上拿起情书,放在嘴里,拎起书包就走。王斌拦住他,被原告推倒。说到这里,陈丽敏听到四楼有动静,就急忙跑到三楼去看。他面对面拥抱了原告。因为他看到原告嘴巴特别鼓,脸色苍白,怕他噎着,就用手在嘴里挖东西。原告用头撞击并撕扯陈丽敏的衣服,试图挣脱。双方把他们拖到阅览室。陈丽敏让原告吐出嘴里的东西,放在烤箱里烧,于是原告先进屋了。杨应强老师进去的时候发现原告站在窗户上,就把腿往前拉,让她下来。原告将杨老师推倒在地。就在杨惊呼的时候,教务处主任张听到了声音,赶紧跑到窗口。只见原告双手抓住外窗台,从左往右移动,由于没有东西可踩,失去了地面。原告伤情现已恢复,我校已为此支付2698.83元。原告坠楼是自己所为,与学校的教育没有因果关系,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要求原告返还学校支付的所有费用。

第三人王斌、陈丽敏认为被告的话是真实的,提出他们是在执行职务,没有不当。

第三人杨国祥提出,王斌擅自阅读原告信件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侵害;陈丽敏使用暴力手段抢夺信件并殴打原告,对原告摔倒负有直接责任。原告治疗损伤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宇原系被告学校三年级二班学生,王斌系该班班主任,系被告学校队书记。事故发生时,杨新宇16岁。1988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缺课。当王斌去教室时,他发现原告不在。因为在课桌里看到了原告的书包和钱包,看钱包时发现了原告的早恋信,于是将书包、钱包和信拿到了办公室。原告第三节课回来上课,知道自己的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了,就去要。王斌要求原告澄清早恋信件的问题,但原告不肯谈,抢了一些信件和书包要走,被王斌抓住。然后,陈丽敏到达并拥抱了原告。原告正要把信放进嘴里。陈丽敏抠了原告的嘴,却没抠出那封信。原告试图挣脱,双方撕扯进三楼阅览室。此时,在场的校方人员建议原告把信吐到阅览室里,在炉子里烧掉。原告拿着一封信走进了里屋。图书管理员杨应强进入里屋,发现原告站在窗台上,上前制止,被原告撞倒。原告从三楼窗户逃生坠落,致右侧肋骨骨干骨折、第六胸椎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经过住院治疗,伤势已经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费1830.83元、护理费768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698.83元。此外,原告母亲因陪其晚班,减少收入1044.438+06元。

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应当遵守校规校纪,服从学校管理,不得擅自旷课、早恋。因原告违反校规,王斌作为班主任,在班级检查时发现了原告的逃课和情书,对原告进行教育是正确的,不是私自拆信。但原告抢信的时候,王斌不够冷静,方法太简单。作为一名教师,陈丽敏应该在事情发生时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但在原告将信塞进嘴里时,又与原告撕扯,并采取措施迫使其吐出信,明显不妥。且原告此时尚未成年,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容易产生逆反心理,使原告急于离开现场,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此时原告虽未成年,但处于限制行为能力阶段。他本应预见到跳窗逃生的危险,但他不顾阻拦,执意跳窗逃生,应负主要责任。王斌、陈丽敏对原告的管教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治疗期间原告垫付的钱,被告承担一部分,其余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目前无经济收入,原告负担的部分应由其父亲的第三人杨国祥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119条、第1317条之规定,于5月1990日判决如下:(1)/pre & g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