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生育条例的原文

1、国家计划生育条例已被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于2006年2月29日经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令2001通过。* * *七章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原文如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国家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是人口大国,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以及建立和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国务院应当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规划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妇幼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进行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点,有计划地在学生中开展身体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做出贡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第十六条国家鼓励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控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负有同等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在知情的情况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试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

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禁止歧视和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和遗弃女婴。

第四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国家按照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推行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组织有益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晚婚晚育的公民可以获得延长婚假、产假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奖励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措施由其所在单位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父母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财政、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新生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其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育龄人员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和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器械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注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反规定或者延误抢救、诊断、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公民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也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拒绝或者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的具体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的具体办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