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垄断的区别
1、调整对象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一般是中小企业。反不正经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的经营者就是一般的市场主体,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中小企业。
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一般是大型垄断企业。从反垄断法第2条可以看出,只有相当规模的企业才有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而一般的中小企业根本没有资金、技术实力做到这一点。
2、调整行为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部分垄断行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行的时候还没有制定反垄断法,因此由一些垄断行为也自然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条规定其实就是指限制竞争行为。该法第7条针对的是行政垄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利,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另外该法第11条禁止低价销售和第12条禁止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规定和第15条串通投标的规定也应视为对垄断行为的调整。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定部分反垄断条款基于反垄断法出台前己面临的实际需要,特别是能够对某些已反映突出的垄断行为加以调整。其中,第6条、第11条、第12条所规定均属于国外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范畴;第15条所规定为国外反垄断法协议限制竞争的一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的反垄断规定,是初步的、零散的。
而目前出台的反垄断法调整的行为仅仅包括垄断行为。从立法技术和逻辑结构上讲更完善和独立,自成体系,而不是像10多年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那样混乱和交叉,体现出立法的科学性。
3、违法行为特点上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多为公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容易认定和识别。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虚假广告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垄断法:垄断行为大多隐蔽,不容易界定,况且要结合市场支配力、构成比例等因素综合分析。如该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4、对不同行为规制标准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认标准是民法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垄断法:确认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时,必须对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力、是否滥用权利、企业合并对市场结构影响等因素考虑,其规制的标准时涉非道德判断的经济、统计等技术因素。该法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27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五、保护的对象及其诉权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特定具体,享有充分的诉权,可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该法第2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反垄断法:不一定存在受垄断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即便有受害者,它们也是抽象、模糊、不确定,没有明确规定诉权,只是该法第38条赋予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权。
尽管都是为了保护竞争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利益,但保护侧重点不同,前者是受害的当事人,后者维护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六、执法机关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由此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沿用现有的行政执法体系,就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然,也不排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从执法部门的设置层次看是单层制。
反垄断法建立了一套新的专门执法机构,而且实行双层领导制,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该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该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所确立的执法机构不但实行双层领导体制而且涉及的机构众多,存在交叉或者重叠的可能。
七、适用范围所遵循原则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适用除外制度,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受规制。该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豁免了一些本属垄断的行为,如国家垄断,自然垄断等。该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控制,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第15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既不认定为垄断):(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9条第2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28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的,或者符合社会公***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八、关注重点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保护善意经营者权利和微观特定主体的利益从而维护竞争秩序。
反垄断法:关注市场结构、份额、保证企业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社会福利,是从宏观上保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
参考文献:
1 王晓晔主编《经济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2 钟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 邵建东编著《竞争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
4 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的框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5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6 盛杰民《论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载《法学杂志》2005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