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拯传》中的包拯有哪些特点?
包公(公元999-1062),庐州合肥(今安徽合肥)人,生活在北宋真宗、仁宗时代,历任天长郡、端州、开封府行政长官,兼监察、谏官、三司官。
在包公生活的那个时代,他以廉洁著称。司马光《涑水列传》记载,“(救)知开封府,严以律己,不可以权谋私,京师曰,‘无关节则有阎罗养老’”。从这段记录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包公的正直和清廉。包公作为一个民间艺术形象,是清官的典型代表。他铁面无私,清正廉洁,不畏强权。在元杂剧中,包公以“独察贪官污吏,与民平冤”的面目出现。包公在《周琛谈秘》中记载,他“有保国之志,敢破皇亲国戚”。[3]这些虽是民间艺术形象,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包公本人的性格。关于包公在正史中的个人形象,宋代《包拯传》是这样记载的:“救死扶伤之性陡直,恶官苛严。他们虽然很嫉恶如仇,但也要忠恕,不与人苟同,不虚伪讨好人,同样无私。所以无论是老朋友还是亲党员,都是绝对拒绝的。虽贵,衣、器、饮食如布。”从这段记录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包公的性格和个性。
根据各种记载和人们对包公的印象,包公的人格可以概括为:率直、忠诚、无私。诚实坦率,强调包公,不畏强权;忠恕,强调包公的善良和审判的公正;无私就是不自私,也隐含着它的清廉无私。[4]包公的个性将在下面分析的案例中得到反映。
二、包公的人格因素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
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人格会对案件的审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包公也不例外。在下面包公的两个例子中,包公性格中的险峻将得到反映。
吴逵《墓志铭》记载:“若有诉贵臣,物资久不付,公批表,急还。你的部长处于不利地位,拒绝还钱。公众立即将你们的部长传唤到法庭,让他与诉讼人对抗。你们部长很为难,做了个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包公不畏大臣,挺身为民,这是包公性格中“直”的一面的体现。《墓志铭》还记载了在知道开封府尹的情况下审理的一个案件:“如果一个中国人在惠民河对岸建了亭子,偷了东西,他就会(已经)[5]废除圣旨,恢复旧宅,中国人也是这么说的。公序(一一查地契,若有虚增步数,掘土)十余尺,河支认之,即毁而撤之,众人信服,于是坐地夺官。”其他关于包公的传记资料也有类似记载,如宋代《包拯传》记载“中官筑园亭,侵惠民河,以致河道不通,都城淹水,救却毁。”或者拿着土地证说自己步数不实的,就会被查实,非法玩。“在这种情况下,包公面对的是一股特殊的力量——中层官员权力家族,[6]它像上面例子中的贵族大臣一样处于权力的支配地位。包公对地契的核查是有理有据的,所以“所有中国官员都在服务之下”。包公率直无畏的性格使得这个案子在这里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沈括的《孟茜笔谈》(卷二十二)记载,“鲍晓精,号识。那些编人犯法,充当幕僚的人,会受到官员的惩罚,会跟他们约好,说:‘你今天见到尹,就交我一笔费用,你先为自己辩护,我跟你分担这个罪名。如果你决定坚持,我也会决定坚持。“之后再问犯人,如果他交了官员的责任,犯人就会像一个官员的话,他就能分辨出来。那官员大声叫道:“可是你拄着拐杖出门,多说无益!”宝指其市力,是杖十七。尤其宽大狱罪,只从职员坐,以抑官情,不知其卖,死如其诺。很难阻止一个恶棍成为叛徒。在这个故事中,包公不像以前那样“善于观察”。在这种情况下,包公的“正直”被官员和囚犯勾结起来利用了。包公见胥吏如此嚣张,以至于“在狱中格外宽大,只与幕僚同坐,以制胥吏之势”。结果,他“不知道自己在卖什么”。在这种情况下,包公的诚信被利用,结果被官员出售。但我们应该看到的是包公的忠诚和宽恕。[7]忠恕是儒家的一种道德规范。忠恕原则是儒家所强调的,尤其是有家有国的人,要以宽恕之心对待人民,要“爱民”、“护民”。[8]包公爱民,怕官欺民,但特别克制官不宽。包公善良的心应该能在这里为我们朗读。在《断牛舌》一案中,包公的爱民之心更是体现得淋漓尽致,这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受理和处理。
《仁宗附包拯传》记载,包拯知天长郡时,说:“若有人告贼割牛舌,必救宰,再有人告私人杀牛,必救,曰:‘割牛舌告之何事?’小偷吓坏了。”的《隆平苏传》也有类似的记载(保存)知州天长县的扬州。如果有对小偷割下牛舌头的诉讼,他就得救了,说:‘先杀了它。在俄国,有一个人起诉私宰牛,他说:‘他的舌头被割掉了,不是私宰的。贼色变,故引伏。”这就是著名的乔端牛舌案。本案只有原告的损害事实,没有指控对象和任何证据,可以说是无头案。包拯用“勾”的手法把蛇诱出洞,成功破案。[9]在这里,包公的破案智慧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按照许先生的说法,是不应该接这个案子的。[10]但在我看来,这就是包拯人格的体现。他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尽力破案。包公的人格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也体现在这里。
包公的无私在“员工有责任服从叔叔”这个案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司马光《涑水笔记》有十注:“鲍西仁知泸州,泸州亦村。亲老人士乘势扰乱政府。你要是跟着叔叔犯法,你就憋着一口气。”包公不在乎他的个人利益,他也不在乎个人感情。才可以“从叔犯法,望仁政”。这也印证了《宋史·包拯传》中“故人和亲党皆亡”的说法。包公的无私和诚实是他一贯的风格。这种工作作风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至关重要。包公权开政时,改革了受案程序,让百姓直接向他申诉,避免了官员的碍手碍脚和收受贿赂。[11]包公的行动正是他对诚实和观察力的信心。但包公做到了,而且当时人们还说“没有联合,就有阎罗鲍老”。可见,包公的无私和公正与他受理和处理案件的行为直接相关,他最大程度地实现了案件的公正解决,维护了人民的利益。
通过上面的例子,我们可以看出包公的个性是“直率、忠诚和无私”,而包公的个性使他的案件得到妥善处理。因此,包公的人格在司法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这种人格实际上影响着案件的结果。如果没有包公的性格因素,这些案件的审判结果会完全不同。
第三,包公的人格在破案中发挥良好作用的条件
从包公判决的案件来看,包公的人格在司法活动中确实发挥了作用,而且是好的作用。包公的人格在破案中起到良好作用的原因是什么?在本文中,作者首先论述了包公人格在破案中发挥良好作用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包公良好人格的形成,二是允许人格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
(一)包公的个人修养和良好人格的培养
包公裁决的大多数案件反映了包公性格中好的一面。这种良好性格的培养与一个人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包公是天盛五年(1027)进士,受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包公曾对仁宗提到,他小时候“早从官学,信前书之内容,慕古人之所为,总督之所为,分忠与死,确实自律,望遵之。”[12]“前书”和“古人之所为”,无非是儒家经典中对圣贤行为的记载,而包公不仅“深信不疑,暗暗佩服”,而且“必定自律,并期望遵循”。可以看出,包公从小就受到儒家传统文化的熏陶,并以儒家的道德要求为行为准则。[13]
包公的险峻和威严在他的童年时代就已经体现出来了。吴逵写的墓志铭中说:“少年人若成人,颇为自然,不为戏,乃为气节。”不能不说,包公未来的险峻威严与这个年轻时代无关。而这种成熟也应该来自于对儒家观念的认同和接受。儒家的君子都是有气节的人,所谓“君子坦荡荡”,“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权贵不能屈”也是如此。
至于包公的忠恕,也是受儒家文化的影响。《论语》中的仁、义、礼、恕,是君子必备的品质。所谓“仁者爱人”、“礼者不辱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都可以在这里找到。作者从“卖官鬻爵”的事例中解读了包公的忠恕之心,这种忠恕之心是建立在他对人民的仁慈之上的。可以说,包公的忠恕,也是对人民的忠恕。这源于他的民本思想,与儒家思想是一致的。
包公的廉洁自律和清正廉洁与其价值取向和文化素养密切相关。包公来到天长县时,曾写下一首诗“呼噜心是根本,直路是身计”。他的野心很明显。包公认识端州时,端州盛产名砚,包公被任命为“归来不持砚”。这表明包公是诚实和自立的。这种清廉的作风在儒家文化中也能找到。儒家主张“重义轻利”和为官清廉,要求“近则不得财”(《礼记·曲礼上》)。孔子说“不义而富贵于我如浮云”(《论语》);孟子也说过,“可以取之,不可以取之,取之便宜”(《孟子·离娄》)。这些言论和观点是古代每一个读书人都熟悉的,也是他们为官的准则。这就是包公的诚信与儒家文化的联系。
因此,包拯人格的形成与他的儒家文化修养是分不开的,而儒家观念又促成了包公人格中好的因素的展示。
(二)包公个性发挥良好作用的社会环境。
只有良好的人格,如果在“守法”的社会,才不会让人格因素过多地干预司法活动。包公生活的北宋时期是一个法制相对发达的时代。北宋经济发展,利益多元化,社会纠纷日益增多,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法律更多地发挥解决纠纷和制止纠纷的功能。而且北宋统治者特别重视法律的作用。[15]然而北宋只是传统社会的一部分,而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讲究理性的社会,宋朝也是一个司法转向以理性判案的时代。[16]
“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其含义和内容也有多个层次。霍存福先生认为,“感”源于破狱的司法要求,“感”是具体的狱情、狱案。对监狱情况的了解和对案件的感受,导致了司法中的“情有可原”,即“原情”,在判案时根据事实或情节有可原谅的地方。“原感”是追究犯罪根源,讲究情理。【17】所以,“感”作为一个概念,本意是案件的逻辑情节。宋代以后,理性逐渐聚焦于“天理”,这是宋理学所倡导的结果。这里所谓的理,就是“天理人情。”天是终极意义上的规则;人情,《礼记》说:“人情是什么?喜、怒、哀、惧、爱、恶、欲,是可以学习的七样东西。”这是人的本性。天堂的原则在这里可以变成一个原则。朱说三纲五常是天理的表现,是“天理人之大节”,“天理为三纲,其纪为五常”,“天理只是仁义礼智的总称,是天理之数”。[18]人情来源于人性,人性是正常情况下人性的反映,而这种人情“不是个人的爱与恶,或少数人的趋势,而是社会大多数成员公认的爱与恶的趋势”。[19]而日本学者志贺秀三先生阐述的“理性只不过是一种‘正义感和公平感’”,[20]就是这个意义上的理性。这两个层次的意义在逻辑上是相关的。“情理”作为一种“理性情节”,是本义上的,只有在司法活动中查明案情才能判断。查明案情的意义在于合理处理不同情况。“合理”就是“天理人情”层面的“合理”。
包公破案的“明察秋毫”,妇孺皆知,“明察秋毫”正是如此;在掌握了案件事实后,包公的判断并不是武断的,而是掺杂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渗透了自己的想法和观点,做出了合理的判断。这种判断是基于对普遍伦理的认同,产生一种“正义感和公平感”。这并不是说包公的人格因素有多重要,而是说这个人格因素有一个基础,就是悬在古代社会上空的原因。此外,中国古代法律是“一种伦理法”。为了道德正义和实际情况的适当性,往往允许用正义、人情和道德来纠正法律的僵化。[21]正是这种大的社会环境允许个人在理性的基础上判案,才使得包公的个人因素得以彰显。
以上主要从包公的自身修养和社会客观环境两个方面分析了他的人格因素能够影响司法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一切个人因素,在某种程度上都是社会因素的体现和反映。这些前提条件的形成不是偶然的,背后有一套文化内涵和理念。
第四,人格因素在包公审判中发挥作用的文化原因。
在现代西方法律现实主义中,个人因素(经验、态度、价值偏好等)的影响。)对这个案例进行了强调。在上面的分析中,我们也看到了包拯的人格在破案中的作用。然而,法律现实主义提出这一观点是为了颠覆以往对法官个人理性的完全信任,认为这些非理性的个人因素会导致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最终损害司法活动。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包公以其过人的才智判案,秉公执法,击败高官厚禄,责其叔而不徇私,为当时的人们所称道,也为后人所认可。[22]包公的人格因素不仅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起到了良好的作用。这是什么原因呢?笔者认为,理解包公人格在司法活动中的良好作用,应该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背景下进行。以上分析了包公的人格在破案中发挥良好作用的前提条件。这些前提是包公人格的背景。笔者将在此探讨这一背景背后的文化内涵,以期为包公人格的良性作用提供一个终极依据。
第四,人格因素在包公审判中发挥作用的文化原因。
在现代西方法律现实主义中,个人因素(经验、态度、价值偏好等)的影响。)对这个案例进行了强调。在上面的分析中,我们也看到了包拯的人格在破案中的作用。然而,法律现实主义提出这一观点是为了颠覆以往对法官个人理性的完全信任,认为这些非理性的个人因素会导致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最终损害司法活动。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包公以其过人的才智判案,秉公执法,击败高官厚禄,责其叔而不徇私,为当时的人们所称道,也为后人所认可。[22]包公的人格因素不仅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起到了良好的作用。这是什么原因呢?笔者认为,理解包公人格在司法活动中的良好作用,应该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背景下进行。以上分析了包公的人格在破案中发挥良好作用的前提条件。这些前提是包公人格的背景。笔者将在此探讨这一背景背后的文化内涵,以期为包公人格的良性作用提供一个终极依据。
(一)儒家文化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了司法者的人格作用
我们前面已经提到,包公的儒家文化对他良好人格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作用。古代科举考试把官员的文化素养和儒家思想结合在一起。这个社会的制度执行者,首先受到了儒家文化的熏陶,接受了儒家的治国理念。可以说,这只是儒家文化主导传统政治的一个方面。儒家大力提倡圣人政治。孔子认为:“政在民”(中庸);“亚洲圣人”孟子也说过:“为政以善不足,为己以善不足...只有仁者,才应该身居高位。”(《孟子·离娄》);儒家的另一个代表荀子也有同样的看法:“法不能自立,人不能自立。得之则行,失之则亡。”(荀子君道)。从儒家圣贤的这些言论中,我们不难看出儒家重视人在政治体系中的作用。可以说,人是一切制度的最终执行者,制度执行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的因素。儒家文化注重人的作用,努力培养制度执行者的道德修养,以促使人性的善在制度执行中发挥良好的作用。基于这一思想,中国古代司法活动并不排斥人格因素的作用,而是鼓励人们的人格因素更好地发挥作用。正因为如此,包公的人格与上述儒家文化素养有着密切的关系。
儒家对圣人政治的倡导,是基于对人性“善”的确信,也是基于对“法”的不信任。[23]“人生之初,性本善”(《圣紫晶》),儒家认为,人性的“善”是源于自然的本性。荀子虽然持有人性恶的观点,但他的理论目的并不是主张“性恶”,而是认为人性可以转化为“善”。[24]这表明了他对人性“善”的信心,他认为这是人应有的本性。人性本善,所以能做“善”的事,所以能“服天”,与自然和谐,达到“天人合一”儒家的“法”观念是“道以政治,民以刑,民以不要脸”(《论语》为政),“法不足为己”,“法不能自立”。所以儒家更多的是从“礼”中寻找出路,注重教化民众,用理性处理纠纷。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理解包公的人格因素在破案中发挥作用的两个现实条件。正是基于对人性善的认识,对制度执行者——人的因素的重视,对人在制度执行中发挥良好作用的期待,才做出了对司法官员文化修养的要求和干预。正是基于对“法”的不信任,我们才注重理性。这样,司法者的人格在司法活动中自然发挥作用。
(二)包公的人格与司法活动的完美结合。
在儒家文化的浸润下,包公正是将自己良好的人格渗透到妥善的破案中,从而使案件圆满解决,实现了人格与司法活动的完美结合。这种结合在技术层面上是如何实现的?笔者认为,包公人格的作用不是任意的,否则就是任意的,人格在一定的空间和一定的方向发挥作用。这个空间和方向是由规律和理性共同决定的。
包公判决“贵臣案”,传唤贵臣到庭,与诉讼当事人对质,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在“中国官方案”中,更是“一一查地契”,用法律技术解决问题。无论包公如何判决,他的行为都不能违法。在这两个案例中,包公不畏强权,通过法律支持来解决争端。我们可以想象,在那个时候,这种特权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为包公决定这个案件提供了后盾。包公的鲁莽和法律支持使案件圆满解决。此外,法律既支持良好人格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又限制人格因素的任意发挥。古代法律规定了法官的严格责任,惩罚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25]在古代,中央和地方官员都有自己的职权范围,必须严格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行事。此外,司法官员还受到监督机构的监督,违反法律和超越权力的行为将被举报和惩罚。这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者个体因素的任意发挥,从而为司法者个体作用的发挥设定了空间。
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包公在司法活动中的人格角色是基于社会对理性的关注。“合理情节”层面的“情理”,要求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对案件的具体或特殊情况给予全面细致的考虑”,“不能忽视或压制普通人认为是自然的感情、观念和习惯。”[26]从这个意义上说,它还要求发挥司法者的个性,这种个性必须以案件为依据,不能任意曲解。对于“天理人情”层面的“情理”,就要按照“天理人情”来处理案件,这样,人格因素的作用只能在情理范围内进行,违背情理的行为必然会受到人们的谴责。理性是人格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作用的方向。包公的直率、忠诚和无私符合那个时代的社会道德标准。包公的人格在司法活动中保持了更多的意义。包公是这个合理社会中的一个人。他认同原则和伦理,认同那个时代的自然法则和人情。他的直爽、忠厚、无私等人格与他所处的社会的理性要求是一致的。据《邵氏》记载:“章家为众疏家。对进士来说,在史静馆,那是致公中的第一名。私藏他人的父妾,出墙误练一条街,被他起诉。当时包公知道开封府已经开了,就不再深究,而是赎回了铜钱。”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包公明显是“徇私舞弊”。包公“直截了当”、“秉公执法”的性格已经荡然无存。为什么会这样?这要放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来理解。包公在这方面面临着两难的境地。包公必须惩罚官员的“私妾”违反规则和道德,还必须考虑官员的身份——“升学官”,以维护学者的尊严。最终,包公选择了妥协和妥协,选择了理性的大方向,达到了某种完美与和谐。
其实从上面的例子就可以看出法与理的关系。在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以理性为基础”,“理性是法律的精神”,法律最终维护理性。[27]据理判案,这是中国古代司法的特点之一。力求做到“情法兼备”,包公判案也不例外。《续资治通鉴长版》卷168记载的冷清假扮太子被处死一案。[28]包公的《稀疏》中有一句话:“情境是疯狂的、伪似的,但显然是毫无疑问的。天地不允,人神共被* * *,宜引常法而不断延。这个可以忍,但是不能忍!”[29]在这种情况下,包公主张不必“引用普通法”,而是迅速执行。在你的臣子事件中,包公“召你的臣子到法庭上,与诉讼人对抗”的行为,正是中国人普遍认同的“正义与公平”。可见,理性是在法律之外的,是法律之后的文化基础。包公的超律和全理是由儒家文化理念支撑的。
经过法律和理性的双重约束,人格因素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作用的空间基本确定(不是减少),人格因素可以在一定的方向上发挥作用。这个空间不违法,不曲解案件,这个方向是维护理性。在法律与理性所构建的空间中,司法活动中的个体因素得以自由发挥。违法越权的行为不仅会受到法律的限制,还会受到合理的谴责。法律的适用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总之,一切都是基于理性——那个时代的公平正义,人格因素也在理性范围内起作用,最终是为了实现理性。这是人格与司法活动相结合的理想状态。这个理想状态在这里已经被包公证明是可能的。这种理想状态也是儒家传统法律观念的要求。
儒家认为“人人有容人之心”、“人人有慈悲心”,人人都可以尧舜,主张圣人政治,注重人的因素在政治活动中的作用,努力培养具有儒家人格的制度执行者;司法活动中的执法者具有儒家人格,他们的行为也体现了儒家的法律观念。儒家主张礼治教化,法律是自然法则和人情的体现,最终维护情理,从而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和社会的安定有序。包拯的人格是与理性融为一体的,这与传统儒家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其人格在破案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司法活动的目的也得以实现。这是包公人格与司法活动完美结合的最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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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包公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包公人格因素的作用,这是有积极意义的。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中,并不排斥人格因素的作用,而是通过法律和理性为人格因素的发展设置空间,引导和促使其向好的方向发展。这最终源于儒家圣贤政治道德教育的文化理念。毕竟“徒法不足以己”,人格因素对司法活动的有限渗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任法的不足,实现了法与理的融合,有利于实现个体正义,以达到社会只需要的安定和谐。
说到古代政治,人们往往会想到枉法,滥用职权,欺人太甚。[30]在批判传统政治的同时,也是对与行政融为一体的传统司法的批判。的确,中国的传统司法有很多可以批判的地方,但历史不是只有一面,我们看到的未必是最重要的一面。我们在痛恨那些滥用权力、枉法裁判的人的同时,是不是也应该看看那些卷卷史书里的官员传记?当我们痛恨贪官枉法时,我们是否也应该看到包公这样的清官的正直?古人的所作所为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不堪。因此,本文选择包公作为选题,研究和探索人格因素与司法活动完美结合的一种可能前景。也许我们会改变一些偏见。
有人会说,包公只是中国古代的一个特例,不足以代表所有的传统司法活动。但本文分析了包公良好人格的形成条件——儒家文化的影响和渗透以及包公人格发挥作用的社会条件——并注重理性。可以说,这些条件在古代具有普遍意义。儒家文化作为传统中国的主流文化,其政治理想和法律理念影响着传统司法活动的运行。在这样的大的文化氛围和社会条件下,不仅使包公的出现成为可能,而且产生了一批清官,他们具有儒家人格,继承儒家精神,将自己的人格融入司法活动,最终实现人格与司法活动的完美结合。所以,如果包公是个特例,我们也必须承认,从他身上读到的文化是普世的,传统的司法活动不可能在这种文化的支撑下像上面说的那样腐败黑暗。
正如钱穆先生所说,文化病是从它的文化优势中诞生的。【31】在现代法治时代,我们对古代社会的批判也是从儒家的“人治”和理性出发的。但本文无意赘述儒家文化和理性的判断。我想说的是包公可以做得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