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遵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红色基因,讲好遵义故事,弘扬遵义会议精神,赓续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遵义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遵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是以长征红色文化为核心,兼具黔北地域文化特色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整体格局与风貌以及相关的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传统村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当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护职责。第五条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审查报批、实施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文物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党史、档案、财政、教育、林业、旅游、地方志、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统筹、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立专家顾问组,由规划、文物、建筑、宗教、旅游、民俗、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保护名录、保护规划、技术规范标准等事项的论证和评审。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第九条 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需要,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保护对象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权属、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保护对象的申报、认定、批准、退出以及保护名录的公布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颁布实施后一年内制定。第十二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六个月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完毕。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外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普查或者进行征集;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线索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预先保护对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预先保护对象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明确保护责任。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产、土司文化遗产、地域特色文化遗产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点,具体包括:
(一)以遵义会议为代表的革命纪念地体系,包括战斗遗址、名人住居、重要会议会址、红军长征行军路线等红色文化遗产;
(二)以海龙屯世界文化遗产、杨粲墓、杨辉墓、养马城遗址等为代表的播州土司文化遗产;
(三)酒文化、茶文化、尹珍文化、沙滩文化、抗战文化、浙大西迁文化、三线建设文化、民族民俗文化等其他地域特色文化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