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淮安石河镇小李庄,有一对诈骗的夫妻。男的叫李文军,女的叫赵学勤。他们诈骗了许多人。请注意。

只能算是治安案件;拘留;达不到量刑标准。1.概念

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的构成

(一)客体要素

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采用一些欺骗手段,甚至追求一些非法的经济利益,但并不或者不局限于公私财产的归属。所以不构成欺诈。比如拐卖妇女儿童就是侵犯人身权的犯罪。

诈骗罪的客体仅限于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不得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目标还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为这部法律已经在第193条专门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B)客观因素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采用诈骗方法,骗取大量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诈骗,在形式上包括两种:一种是捏造事实,一种是隐瞒真相;本质上是一种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诈骗的内容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被害人会产生错误的认识,做出行为人想要的财产处置。所以,不管是虚构还是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和未来的事实,只要具备以上内容,都是诈骗。如果欺诈内容没有使他们处分自己的财产,就不是欺诈的欺诈行为。欺诈一定要达到普通人都能产生错误认识的地步,夸大其卖的商品。如果不是超出了社会的承受范围,就不算诈骗。诈骗的手段和方法没有限制,可以是口头诈骗,也可以是行动诈骗;欺诈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对某一事实负有告知义务,但不履行这一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错误认识取得财物的,也属于欺诈。根据本法第三百条的规定,组织、利用宗教教派、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所致;即使对方存在一些判断失误,也不妨碍欺诈成立。在欺诈和对方处分财产之间,需要引入对方的误解;如果对方因欺诈而处分财产,没有造成误解,则不属于诈骗罪。欺诈的对方只要要求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的人,就不要求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陈述和虚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取得财物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在陷入错误认识后进行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这一要求是为了区分欺诈和盗窃。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让财产利益。如果行为人实施诈骗,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得财物,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将一片类似硬币的金属投入自动售货机以取得自动售货机内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仅构成盗窃罪。

被害人以欺诈手段处分财产后,行为人取得了财产,从而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根据该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诈骗数额较大的,从2000元开始。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依法定罪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在使用诈骗方法骗取财物的同时,支付了价值相当的物品,是否构成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造成的损害是指受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为诈骗;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人财产的损失,故上述行为仍属诈骗罪;也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仰和诚实的侵害,不需要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针对个人财产的犯罪,而不是针对全部财产的犯罪。受害人因为诈骗,花了3万元买了3万元的商品。虽然整体财产没有受损,但从个人财产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受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商品,花3万元就是个人财产的受损。因此,采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以骗取财物,即使其支付了相当数额的货物,也应认定为欺诈。

诈骗罪不仅限于骗取有形之物,还包括骗取无形之物和财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相关规定,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骗取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属于诈骗罪。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因素

本罪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第三,识别

(一)此罪与非罪的界限

l、诈骗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因某种原因,借款人长期不还,或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挥霍,没有违约,没有再欺诈、欺骗,真正有偿还的意思,仍属于借款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表他人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以代他人购买紧缺商品为名,不买任何东西就拿走货款,擅自挪用货款,拖欠还款等行为,应重点关注其真实目的、双方关系、事件发生的原因、代理人的具体行为、违约的情节和后果等,正确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你明明可以想代购,但因为挪用买不到还想退货,就不能以诈骗罪论处。以购买为名进行诈骗,骗取大量财物,挥霍无度,完全无意返还,也无力返还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企业因亏损而隐瞒债务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营企业,但因为经营不善,亏损负债,外出避债,还是财产债务纠纷。这与诈骗分子以集资办企业为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款潜逃,有着本质的区别。

(2)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两者都采用欺骗手段,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二者是一样的;但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侵害对象都不一样。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招摇撞骗行为。其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不限数额),还包括工作、职务、荣誉等,属于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公私财物,侵犯了财产权,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他们属于牵连犯,应当根据行为的主要对象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骗取财物数额不大,但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义为欺诈。如果两种对象都严重违反,一般按照一重罪原则处理为诈骗。独立实施了两种犯罪,互不涉及的,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3)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本法其余各章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等犯罪。这些诈骗犯罪在主客观方面与本罪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客体等方面有区别,容易区分。因此,该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惩罚

长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 65438+2月16),个人骗取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骗取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巨大是诈骗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65438+万元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重大诈骗犯罪的主犯;

(二)累犯、逃犯犯罪危害严重的;

(三)骗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骗取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和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支出诈骗财物,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利用诈骗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严重情节。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依照本法第l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 * *共犯诈骗罪,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参与* * *共犯诈骗的数额确定,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违法所得等情节处罚。

已经开始实施诈骗,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依法定罪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结合社会治安状况,分别在“二千元至四千元”和“三万元至五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个人诈骗和单位诈骗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参照第四条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原刑法

五、法律和司法解释

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隐匿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骗取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决定]

NPC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旨在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实施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使用虚假或者伪造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较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发[1996.5438+02.16]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NPC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1.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骗取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巨大是诈骗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65438+万元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重大诈骗犯罪的主犯;

(二)累犯、逃犯犯罪危害严重的;

(三)骗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骗取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和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支出诈骗财物,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利用诈骗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严重情节。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以上至65438+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带有诈骗性质的* * *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带有诈骗性质的* * *的数额确定犯罪数额,并根据行为人的地位、作用和违法所得依法处罚。

已经开始实施诈骗,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依法定罪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结合社会治安状况,在“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个人诈骗和单位诈骗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

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扣除犯罪前已经返还的数额,按照实际未返还的数额确定。量刑时,多次骗取的数额可以认定为加重情节。

行为人实施诈骗的,犯罪后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清楚的,应当返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被害人骗取的款物占查封、冻结财产的比例和利息总额返还被害人;能够确定查封、冻结的财产及其利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但无法返还未查明的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属于恶意取得,应当予以追缴;如果是善意取得,就不会收回。

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金额是指人民币金额。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按照行为发生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

本解释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骗取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巨大是诈骗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654.38+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特别严重”:(654.38+0)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二)累犯、逃犯犯罪危害严重的;(三)骗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四)骗取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和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支出诈骗财物,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的;(六)利用诈骗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八)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九)其他严重情节。

对于带有诈骗性质的* * *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带有诈骗性质的* * *的数额确定犯罪数额,并根据行为人的地位、作用和违法所得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