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草案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违反本法规定的权限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国务院予以撤销。

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国务院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法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及时解除冻结存款不解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扩大执行范围,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人民法院给予罚款、拘留的处罚,或者由有关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应当立即冻结的存款不冻结,致使存款转移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也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划拨存款的。

第七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的;

(二)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将款项划入财政部门设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专用账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