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晋判了吗?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1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录,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中,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元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雨,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2号盛阳门大厦01单元2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总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赵晋与被上诉人河北元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南航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北元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南投资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赵晋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计109,375元与飞行培训费5,200元以及2,400元飞行补助。2、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3、本案诉讼费出被上诉人承担。
元南航空公司答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诉求,违反程序规定。2、依法改判,不向赵晋支付拖欠工资及生活费。
元南投资公司未陈述意见。
赵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6,715.4元及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48,357.7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0元;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5,173元及逾期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32,586.5元;4、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违反试用期的赔偿金34,800元;5、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2018年度飞行培训费5,200元;6、判令被告和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7、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原告赵晋应聘被告元南航空公司飞行员岗位,应聘登记表显示原告2012年开始在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工作,原薪酬2万/月,正式上岗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初始工资标准1.2万/月,转正工资1.5万/月,试用期1-3个月。该应聘登记表初试意见载明“该飞行员转会费36万符合我公司招聘条件,同意立即聘入”。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见习期2016年7月26日至10月26日,工作岗位为通航部门飞行员工作,工作内容根据原告工作能力由公司安排,工作时间采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约定“甲方依据职务和岗位等级标准支付乙方工资,乙方转正后月工资为15000元。(试用期为正式月工资的80%)甲方可依据乙方的工作表现或者工作能力调整但不得低于石家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第八条劳动合同约定载明“在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间,甲方根据公司发展需要,为乙方提供岗位再培训,乙方应无条件按照甲方安排执行。(一)甲方为乙方(乙方原工作单位: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专项培训费人民币369968元,即甲方为乙方原工作单位支付的培训费,支付方式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80000元,由乙方向原单位支付转会培训费并由乙方协调与原单位的转档案、飞行资料等事项,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第一笔转会培训费后30个工作日内将飞行档案以及飞行驾照等资料转移至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费用并赔偿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第二个阶段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满一年之后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剩余款项,支付方式为转账。同时甲方为提高乙方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愿意投入一定数额的继续再教育费用给乙方(具体金额以甲方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乙方必须为甲方服务满30年整(至乙方70周岁止),服务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并不冲突。(二)乙方为甲方服务满30年后,可继续为甲方服务,亦可提出转会或辞职。(三)如果乙方为甲方服务未满30年,并因个人原因(包括前15年内丧失飞行能力)提前提出转会或辞职,则须支付甲方等额转会费和继续再教育费及相应所产生的税费,另外支付包括甲方支付给培训机构的培训费,按服务年限折扣(30年平均计算)后,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赔偿款,方可离职,因乙方之外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则由乙方在甲方工作之后下一个工作单位单独或者与乙方***同承担甲方为乙方支付的专项培训费,即转会费(剩余服务年限计算)和继续再教育培训费。(四)如果因为甲方客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不续订的,且乙方为甲方服务未满30年,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的约定下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但乙方在服务期限内非因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出现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协议前提1.1乙方应服从甲方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调整其工作职位、岗位、工作地点的决定。1.2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该工作实际考评,并依据考评结果给予相应的职位和待遇或处置。二、有关飞行补助的约定。自2016年7月26日之日起,乙方享有飞行补助,补助标准为每月12个小时,每个小时200元。发放形式为:乙方起飞之日(2017年4月20日)一并计算并补齐起飞之日之前的飞行补助。本协议第二款约定的补助标准为保底补助,若乙方超过保底飞行小时,具体补助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原告入职后,因被告尚在筹建期,不具备接收飞行员的能力,原告未将档案关系转入被告处,亦未从事飞行员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9月,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工资分别为12000元、12015元、12556元、15000元、15000元、10645元、12857元、15000元、17400元、17400元、17400元、17400元、17500元、151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转会费18万元,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转会费189968元,但原告未将第二笔189968元转会费向原工作单位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94900元、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47450元、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节假日加班费65173元、逾期支付加班费赔偿金32586.5元、违反试用期规定的赔偿金38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2018年度培训费52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8)长劳裁字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劳动报酬差额2143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另,2018年3月2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返还专项培训费399268元,期间,被告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控告原告职务侵占案,后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仲案字[2014]56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主张原告隐瞒其在上一用人单位的实际报酬导致被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效,该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称其2013年10月前生活费2000元/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按3000元/月发放,2014年4月22日起按8000元/月发放工资,与原告填写的原薪酬2万/月不符,原告称除基本工资8000元外还有飞行补助每月60小时保底,每小时200元。关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截止时间,原告称被告自2017年10月起拖欠原告工资,但因转会费问题原告继续工作至2018年2月,并提交签到表及考勤记录,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因合同无效及转会费问题于2017年9月中旬发生纠纷后原告不再上班,亦提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签到表及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称原告所称的考勤软件非被告及第三人使用,且该电子证据未经公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亦不予认可,称该打卡记录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被告存在原告未辞职、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考勤记录中删除的情况。原、被告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申请证人宋某称原告2017年11月还参加了小鹰500飞机的学习,还去东北参加过培训,2018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时被警察带走了,当时原告还在上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曹云杰作证称原告2017年9月中旬以后再未上班。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另,被告称原告自2016年9月中旬未上班,后人力部门电话通知其上班但原告一直未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提交2018年1月24日培训费发票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参加河北致远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飞行执照年检培训产生培训费52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亦未约定培训费由被告支付,且该培训不是被告安排的,发票系向原告本人出具。原告提交工作证主张其被被告安排到第三人处工作,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工作证显示部门为元南通航,职务飞行员,被告及第三人以该工作证未加盖印章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培训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应聘登记表、仲裁裁决、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截止时间。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应聘登记表中记录的其在上一家工作单位的原薪酬为2万元/月,与珠金劳仲案字[2014]56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原告诉称的工资水平存在巨大差异,原告采用欺诈手段虚构重要事实使被告陷入错误认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此支付高额的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原告称原用人单位发放的8,000元/月是基本工资,另外还有飞行补助等福利报酬***计2万元/月。虽然8,000元/月与2万元/月相差较大,但并未构成合同无效的主要条件,且原告具备飞行资格,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实际操作能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截止时间,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自2017年10月起拖欠原告工资,但因转会费问题原告继续工作至2018年2月;被告称双方因合同无效及转会费问题于2017年9月中旬发生纠纷后原告不再上班。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相互矛盾且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亦非原始载体,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但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转会费、原告未将第二笔189,968元向原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证人陈述的原告于2018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时被警察带走询问及被告控告原告职务侵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在上述期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通知原告上班,故本院认定2017年10月被告因双方劳动合同效力、转会费问题发生纠纷停发原告工资,原告未为被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被警察带走询问之日止。原告未为被告正常工作应认定为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被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生活费,金额为1,650元×80%×5=6,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份拖欠的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向其发放10,645元、12,857元,低于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15,000元/月,且劳动合同显示原告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30000-10645-12857=6,498元,两项合计13,098元。原告关于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的主张,因50%的额外经济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分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情况,故原告要求于2018年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为65266÷12×3×2=32,633元。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但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延续,故原告主张的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但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专项培训费(转会费)369,968元,同时约定服务期30年,且被告向原告分两笔支付了上述钱款,应认定双方签订了长期(3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违反试用期规定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原告采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夜班补助等项目,故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支持。培训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培训系受被告指派,双方亦未就该培训订立协议,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飞行培训费5,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关于第三人连带支付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虽显示第三人元南投资字样,但部门显示为元南航空,且其工资、专项培训费均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晋与被告河北元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北元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2,633元;三、被告河北元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晋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13,098元;四、驳回原告赵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元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纠纷,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的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培训费,因双方发生纠纷且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安排培训,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新增的诉讼请求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赵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晋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张 楠
审判员 卢 亮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洁莹
书记员孙亚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