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业监管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典当行业监管水平,规范典当企业经营行为,促进典当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作为特殊的工商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增强服务意识,不断完善监管体系,严格依法行使监管职责,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大现场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管力度,通过以下方式实施监管:

(一)定期审查和分析典当企业的财务报表;

(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和分析;

(三)现场检查;

(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验证;

(六)根据投诉、举报或者上级机关的要求进行核查;

(7)其他监督方式。

第四,重视行业协会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行业权益,抵制行业不正当竞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监管,维护规范、有序、公平的市场环境。第二章监管责任

第五条典当行业监管遵循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第六条商务部负责推进全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推进典当行业法制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典当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研究制定典当行业监管政策、制度和典当企业业务规则,部署相关工作,根据需要开展调查检查,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典当行业监管和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工作。

第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负责本地典当行业监管,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监管政策、制度和工作安排,管理典当业务许可证和典当票证;建立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每年至少选择20%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地市级(含直辖市和省直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施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管,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管典当企业的经营合规性和经营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及时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 开展多种形式的监管,每半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九条县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开展现场检查,配合省、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十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监管职责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明确分管领导,配备监管人员,加强典当监管和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第十一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明确具体监管责任,在准入审批、日常监管、年审等环节建立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责任制度,在审批、检查、年审等环节建立审批签字制度,明确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监管激励和责任追究机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监管工作中的优秀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失职渎职、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单位或个人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商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公正廉洁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严禁利用检查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科学发展、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明确责任、公开透明、公平诚信的原则,保障典当企业的市场准入,加强廉政建设,完善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典当企业准入应符合商务部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典当行业发展规划,开展年度新增典当行和分支机构设立工作,将设立审批结果报商务部备案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十六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商务部相关文件对设立典当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把握以下监管要求:

(一)法人股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股份总数的65,438+0/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为法人股东,持股比例占股份总数的65,438+0/3以上;单一自然人不能成为控股股东。

(2)严格审查法人股东是否有能力以货币出资方式履行其出资承诺。法人股东应从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几家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会计师事务所中选择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应该有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的记录。

(三)自然人股东应为年满65,438+08周岁,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具有相应出资实力的中国公民。

(四)出资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自觉遵守典当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加强监督管理,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使用他人资金入股。

(五)优先发展运作规范、实力雄厚、资本充足、信用良好、持续盈利的法人企业设立典当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股东应承诺如实申报其长期股权投资。

第十七条地市级(含直辖市、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设立典当企业进行初审,并对申请人和拟设立典当企业所在地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查典当行出资来源的合法性,严禁以借入资金入股或以他人资金入股。对已经批准的新设典当行,要跟踪半年以上,监督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第四章日常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非法集资、超范围经营、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故意吸储、违规办理股票典当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上述违规行为立即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时,应当检查典当企业是否在经营场所悬挂典当业务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公开经营范围和收费标准,自觉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一条加强对典当企业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监管。严格核实财务报表中的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

典当企业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

(一)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注册资本;

(二)典当企业的经营盈余。

(3)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额的贷款。

典当企业只能利用上述资金开展质押和抵押典当业务、鉴定评估、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加强对银行存款和现金的监督管理。市级商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对典当行的银行账户进行登记,对典当企业的银行对账单和现金进行核查,防止资金抽逃和非法融资。现金管理应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注意加强现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重点加强对典当企业与其股东之间资金交易的监控。禁止典当行向股东借款,禁止典当行以典当行的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禁止股东利用典当行从事违法违规的金融活动。

第二十四条加强对股票等财产权利典当业务的监督管理。禁止和防止典当行非法融资参与上市股票的炒作,或者为客户提供股票交易资金。禁止以证券交易账户内的资产作为质押的股票典当业务。

第二十五条加强对《典当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严禁擅自发放和挪用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加强当票与当物(质押物、抵押物)的交叉核对,确保账物相符,防范和查处企业不发放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当票无质押(抵押)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和发放当票及续券。省级和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每户典当行购买、使用、核销台账,实行编号管理。

各级商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当票和续券的使用管理情况,检查人员应负责签字。典当企业使用的当票、续券数量应与典当业务数量一致,当票、续券累计发放金额应与典当总额一致,未兑现当票、续券金额应与典当余额一致。各级商务部门要定期检查上述情况,发现问题需要责令企业做出说明并进行核实。当票、续券遗失的,典当企业应当及时在媒体上公告作废,并书面通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加强典当企业的档案管理。市商务部门要到典当企业检查客户档案中的相关文件、合同、典当票证是否齐全有效;已发行的当票、续券内容是否与凭证、合同一致,当票保管联是否存档,已发行的当票、续券与财务报表是否一致。

第二十九条加强对典当企业财务状况的监督管理。典当企业应当每月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应填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向信息系统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加强信息化监督管理。要求典当企业安装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利用该系统实现机器典当、续当凭证和准确录入典当业务相关信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利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核对企业上报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严格质押和抵押登记制度。重点对产权质押典当业务和大额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典当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支持典当企业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管理典当企业股权变更。

(一)典当行每隔1年以上增加注册资本。

(二)新股东或增资股东应符合新设立典当企业对股东的要求,防止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行业。对经营不满3年或最近2年未实现盈利的企业,要严格审查,审慎许可进入典当行业。

(三)对外转让50%以上股份的,控股股东应当转让全部出资,同时对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股权结构变更等重大变更进行严格审查,防止个别典当企业借机变相集资或倒卖经营资格。

第三十三条典当企业经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约谈典当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经营期内抽回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股权或经营场所的;

(四)超范围经营,超比例支付典当款项,超标准收取利息费用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和其他文件、资料,或者提供隐瞒重要事实的虚假报表、报告的;

(七)未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发放当票或者续证,或者以合同代替当票或者续证的;私自印制当票、续券;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和风险处置机制。重大事件包括: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应对突发事件的主要安全措施;

(三)非法集资、吸储;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或者扣押;

(五)企业或主要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被吊销;

(六)企业或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

上述重大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告商务部。

各地制定出台的与典当业务相关的政策文件、工作部署和措施要及时上报商务部。

第三十五条引导典当企业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增加典当制度和业务规则的透明度,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督,诚信经营,防止恶性竞争。

第三十六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并纳入商务执法热线,加强对典当企业经营活动的约束和监督,增强监管实效。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典当企业的职能和作用。第五章年审管理

第三十七条典当企业年检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检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年度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重要事项:

(一)典当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主要检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

(二)典当企业资金来源信息。主要检查是否存在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向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规行为。

(三)企业法人股东中是否存在典当企业,企业法人股东中工商年检情况,典当企业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检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股东的持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典当业务结构和贷款情况。主要检查典当总额的构成和真实性,是否存在超比例放贷、超范围经营,特别是是否存在信用贷款。

(五)典当企业处理的物品。主要检查不合格品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操作。

(六)典当票证的使用。主要检查典当企业各项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账外挂账”的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的行为,开具的当票和续券是否与真实的质押、抵押典当业务相对应。

(7)利息费用的收取情况。主要检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预扣典当利息,利息和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出规定范围。

(八)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变更。主要检查是否存在擅自更改或非法更改的情况。

(九)典当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企业总部和分支机构的单独和合并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分支机构负有监管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年度报告出具初步意见。年审结果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年审无违法行为的典当企业定为A类;年审中违规但情节轻微,受到处罚或整改的典当企业列为B类;年审中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典当企业不得通过年审。

第四十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对A类企业给予支持;加强对B类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其变更、年审、大股东参与新设典当行或分支机构采取更严格的监管。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对不再具有典当经营许可资格的典当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终止该企业的典当经营许可,收回典当经营许可。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监管规则或规定相关事项,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