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我和农民租了一块地办厂。工厂设备建好了,但土地没批下来。我该怎么办?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持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申请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占用耕地,并履行开垦新耕地的义务;
(五)工程竣工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和耕地复垦情况进行验收,经审查合格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使用国有土地的乡镇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个体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荒芜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可以耕种收获的,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收回,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收回;超过一年未开工建设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道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和兴办企业。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兴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的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宅基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售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