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规定2021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的美丽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养犬人,包括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及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文物保护单位、危险品保管单位、重要保管单位、动物表演单位和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单位。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养犬扰民和伤人事件处置、养犬扣留和检验等工作。,查处本规定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监督管理,实施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和疫情监测,指导病死犬无害化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负责狂犬病预防、健康教育和疫情监测。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和林业绿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园林林业绿化、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居民委员会对流浪犬进行控制和处置,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免疫工作。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居民公约,并依法监督实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其成员遵守养犬法律法规,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八条本市环城高速公路以内为重点养犬管理区,环城高速公路以外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经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内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制度。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在重点管理区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不得在一般管理区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十条个人和单位只能在自己的住宅或者区域内养犬,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第十一条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的,犬主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并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二条在重点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和免疫手续。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在犬只登记有效期内,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当地犬只登记机关申请年度登记。
第十三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携带犬只,在办理犬只初始登记和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犬只产地证明;
户口簿、居住证或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其他合法独立居住场所的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养狗场所的名称;
签订文明养犬承诺书。
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残疾证。
第十四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在办理犬只初始登记和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犬只产地证明;
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
养犬场所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如果饲养警犬,还应提交书面说明和警戒区域图。
第十五条初始登记和免疫程序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核;
考核合格后,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公安部门应当对养犬人及其犬只进行登记,并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包含养犬人姓名、犬只所在地、犬只数量、注射狂犬疫苗时间等信息。
养犬登记证、号牌和电子标签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养犬人在办理年度登记和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办理登记和免疫手续。
第十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但饲养导盲犬的盲人和重度残疾人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身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设立联合办公室,实行联合办公,设立便民服务点,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和免疫手续提供便利。联合办公场所和便民服务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查阅。
第二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犬只所在地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对已经登记的犬只新出生的幼犬,养犬个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置。不能自行处置的,送犬类收容中心按弃犬处理。
养犬人不得随意处置死亡或者身份不明的犬尸,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携带犬只在本市停留的,必须持有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域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接收临时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固定居住地单户居住,且犬只已经登记。个人不得接收一只以上临时养犬,寄养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的犬只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小型犬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犬400元,以后每年200元;其他犬,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犬800元,以后每年400元。犬只免疫和登记不收取其他费用。
饲养盲人导盲犬和重度肢体残疾的残疾人辅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任何个人和单位养犬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干扰或者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邻居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责任保险。
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场所饲养,临时寄养除外。
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除非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场所。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采取使用犬吠停止器等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该证是犬只的登记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牵绳牵着,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皮带的最大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如果带狗乘坐电梯,应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给狗戴上口套或将狗放入狗笼或狗袋中。
不得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必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和犬袋。
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中心、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大排档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可以禁止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不允许狗在泉水、运河和其他公共水域洗澡或游泳。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并及时清除犬粪。
在保证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条件下,有条件的公共空间管理单位可以设立专门的犬只活动公共区域,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社区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第四章接收、留验、收养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犬只留验场所建设规划由市、县、区公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置的犬只扣留查验场所,用于接收、查验和处理流浪、暂扣、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来的犬只。
养犬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时,应当查验流浪犬的电子标识、免疫标签和犬牌,核对养犬人身份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领回。狗主人拒绝领回的,视为遗弃。无法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养制度。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收养经检疫合格后被养犬人遗弃、无主、没收、自愿送养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犬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或者许可手续。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其犬只有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送农业农村部门检查。
公安、农业和农村部门有权在登记、免疫或者检验时扣留、检疫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扑杀,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应当依法处置。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有权批评、劝阻,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反映重点管理区域问题的举报;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垫付医疗费用,并立即将受伤犬只送至养犬留验场所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检测,不得隐瞒或者转移。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查费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养犬人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公安部门可以暂扣犬只,并对每只犬只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二条未办理初始登记或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只犬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遗弃犬只的,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犬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养犬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犬只未进行免疫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犬只处以五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广场从事犬类交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城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五条在重点管理区养犬的个人,两年内因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其犬只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五年内不得养犬。
第三十六条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