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侮辱、诽谤

名誉权和荣誉权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保护的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艺术家和文艺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尤其是各种涉及文化名人的名誉官司,更是频频见诸报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其荣誉称号。”可见,名誉权和荣誉权是一对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概念。它们之间有以下关系:

第一,保护的对象是内在相通的。名誉权和荣誉权保护的客体分别是民事主体的名誉和荣誉。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品德、才能、生活方式和声誉的总体和整体评价。荣誉是政府和社会组织因某一特定学科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授予的一种褒奖称号,如某人被评为最佳男主角、某人的小说获得茅盾文学奖等。可见,荣誉和名誉是密切相关的,荣誉可以看作是名誉的一种特殊形式。

第二,不是产权,但都和产权有关。名誉权、荣誉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与特定的人密不可分,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它们可以与某些产权相关联。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一定的精神损害。

但是,名誉权与荣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是一切民事主体,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享有名誉权,具有普遍性。但是,荣誉权的主体并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而是要看是否获得了荣誉。所以民事主体有的享有荣誉权,有的不享有,具有排他性。

第二,权利的得与失有不同的方式。公民、法人自出生起就享有名誉权不可侵犯,荣誉权不是公民一出生就能享有的权利,而是公民做出突出贡献并被有关组织授予一定称号后才能产生的权利。公民的荣誉称号被依法取消或剥夺,其荣誉权会丧失,但名誉权不会丧失。需要注意的是,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并不一定随着公民的死亡而丧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死者的名誉权是可以得到保护的。这个要求,最早是天津已故艺人莲姑娘的母亲提出的。1987起诉小说《荷花女》作者及出版该小说的《晚报》损害女儿名誉。法院的判决对原告的要求给予了肯定的答复。近年来,这方面的案例不断出现,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杨子荣名誉权案也是如此。杨子荣的养子因电视剧《林元》一案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认为被告在电视剧中虚构了多处情节,严重侵犯了主人公的名誉权。15年3月,法院判决驳回杨克武的上诉,不是因为法律不保护死者名誉,而是因为法院认定杨克武与杨子荣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具备原告资格。

第三,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是通过侮辱、诽谤、失实报道、公布他人隐私等方式侮辱他人名誉。侵犯荣誉权的主要方式是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具体来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诽谤、侮辱和失实新闻报道。例如,去年,歌手韦唯因《韦唯的燃烧岁月》一文起诉一家图片报及其作者王。主要原因是某画报未经允许连载了一篇名为《魏巍燃烧的岁月》的文章,主要描述了她不想让人知道的个人情感生活。如果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侮辱了他人人格,或者基本内容失实,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文学作品中材料的不当使用也可能构成这种侵权。创作文学作品时,故意使用小说等文学作品侵犯他人名誉权,属于诽谤罪。如果作者使用材料不当,损害了生活原型的名誉权,则构成侵犯名誉权。

实践中,因名誉权纠纷引发的案件很多,但名誉权诉讼却相当少见。理由是名誉权具有普遍性,侵害方式多样,荣誉权具有排他性。法律规定的唯一侵权方式是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比如2002年的于洪东诉今日中国出版社案,就被称为“中国第一荣誉诉讼案”。于洪东在珍宝岛保卫战中表现突出,被荣立一等功,多次受到国家领导人接见。然而,今日中国出版社却在一本标有“战况纪实、历史照片”字样的书中,狂妄自大,将俞洪东的事迹全部写在战友冯某身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